19世纪在德国除了非常有影响力的知识财产权理论之外,康德开创的著作人格权理论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诺斯泰特第一次将人格的概念和著作权联系起来。1870年之后祁克发展了基于著作人格权理论的人格权统一理论。作为二元论的代表科勒将财产权因素从人格权因素中分离出来,认为著作权是一个包含两者的双重权利。最终艾尔菲德创立的一元理论成为主流观点,他将著作权所包含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关系视为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
著作权从比较法的角度,可以分为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前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注重将作品的本质视为“人格之外化”。它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古希腊、罗马到英国安娜法案生效后的著作人格权的萌芽阶段;第二阶段,从法国的判例总结到德国的理论升华,是为著作人格权形成阶段;第三阶段,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中著作人格权的发展统一阶段。本文的论述将聚焦于上述第二个阶段,考察著作人格权理论在德国的产生与发展。
著作权最初乃基于出版者和印刷者的利益而出现。随着盗版的出现,为了保证以上两者的利益,从而引发了在德国学术界关于盗版合法性的讨论。在这场讨论中,根植于自然法理论的知识财产权学说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自然法学派的财产权概念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使得非物质法益可以归入到财产权的范围,那么人的权利也就相应成为和物权并列的权利。根据这个理论,一个知识产品,例如一本著作,它包含有书作为有形物和知识内容两个方面。书籍的购买者购买的仅只是书籍的所有权,而并非获得其作者的知识财产权,因而书籍的购买者,在其后进行的翻印就应视为侵害了作者的知识财产权。
直到19世纪90年代,知识财产权理论一直作为一个非常有影响力的观点存在,并且最终反映在德意志帝国的宪法中。在宪法的第4条第6款中就明确了对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将作为帝国立法的一个方面。帝国法院在1884年7月1日的判决中强调,不论是学术界的观点还是帝国法律规定都对知识财产权的理论毫无异议地加以承认。尽管如此,也并不能说这个理论完全被接受。作为反对方的代表,罗勒(Roehler)并不认为直接使用一个尚未准确定义的表述能够有助于在法律中得到客观准确地评价,因为这样会混淆日常用语和法律概念的界限。科勒(Kohler)也在他的著作中指出,所有权的概念将会不加限制地被延伸,从而无助于发展其在法理上的认识或是给予其理论上的支持。
知识财产权理论的产生一方面反映了对无形财产难以控制把握的窘境,另一方面也可视为对物无限控制的意愿的标志。但是这个理论违背了传统法学中财产权的客体只能是有形之物的固有观念,因而实际上只能得到少数派的赞成。但是它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影响不可忽视。直到1955年德国联邦高等法院仍然表示,作者对其著作的支配权并不是由立法者赋予的,而是源于其本质,也就是源于知识财产权。
除了知识财产权理论,在19世纪著作人格权理论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康德作为开创者之后,这个理论可以追溯到刑法学者诺斯泰特(Leopold Tosef Neustetel)。与知识财产权理论的代表者不同,诺斯泰特将翻印视为对作者人格权的侵害而非对其知识财产权的侵害。诺斯泰特的可贵之处在于第一次将人格的概念和著作权联系起来。不过虽然他将人格的权利作为了理论的出发点,但也不能对此简单地做出过高的评价,因为他所谓的人格实际上并未超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与诺斯泰特不同的是布伦执礼(Johann Kaspar Bluntschli)。他直接从著作者的人格中引伸出著作权的概念,因为与所有权不同的是,著作权总是会追溯到某个具体的作者身上。他将著作权定义为赋予作者个人的、基于作者身份产生的私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利。作品传达作者的个人思想,是创作灵魂的直接体现。因而应赋予其决定作品的出版、复制时间和方式的权利。诺斯泰特和布伦执礼作为知识财产权理论的反对者第一次将著作权视为基于作者人格而产生的权利,他们的观点开启了著作权的另外一种发展方向,即将作者的人格利益置于中心位置。另外,布伦执礼的学生达恩(Felix Dahn)也不赞同知识财产权的理论,他认为知识财产权概念本身就不恰当,因为财产只能是针对有形物的绝对控制,而这点在著作权中显然是缺乏的。他认为作者的人格权利产生于除了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权利之外所不能被转让的权利,具体来说包括保存、销毁、改写、保守秘密、出版以及决定出版方式和方法的权利。
在知识财产权理论之后著作人格权理论的发展标志着著作权从原生的版权到许可权的转变。转变的原因并不仅是人格权理论固有的尖锐性,而更多地应归结于从18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作者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该原则,至少作者的人格应当得到保护,并能享有其作品的权利。
尽管著作人格权在对抗知识财产权理论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的内容和意义在当时却很不统一。学者有时称之为人的权利,有时称为人格的权利或者人格权。
在著作人格权理论基础上1870年后有两个理论得到发展。它们不仅影响了立法,而且还影响了判例。盖瑞斯和祁克(Otto Gierke)是其中一个理论的代表人物,而科勒(Josef Kohler)等人则成为了另一派的代表人物。
1.盖瑞斯早在1877年,盖瑞斯就在文章中明确反对知识财产权理论,他在文章中曾明确地表示:只有当著作权法被当做人格权来理解的时候著作权才能真正被理解。他将姓名法、商标法、工艺产品新样品法同样归于个人法中。同时,著作权法应归入除物权法、债法之外特殊的民事法律范畴。盖瑞斯认为只有将著作权归入人格权领域,才能使之得到更好的保护。
2.祁克不同于盖瑞斯,祁克发展了人格权的统一理论。他注意到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素,当他在强调人格权利益的同时,也以同样的方式关注着财产权利益。祁克把这两种因素联合起来归入人格权中,而未将这两者加以区分。只有如此,著作权的财产权性质的部分才能得以保留。即使作者和作品的直接整体性由于出版而被部分放弃,作品某种程度上变成了公共财产,但是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系仍具有优先性。
3.科勒与祁克相反的是,科勒将财产权因素从人格权因素中分离出来,他首先提出无形财产和人格权是同时存在的,是不同性质的主观权利。他的理论被称为二元理论。科勒的理论得到了很多的支持者,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对无形财产的财产权性质的强调,合乎了当时对知识产业保护的趋势;二是科勒的理论和知识财产权理论的相似性,这促使知识产权理论的代表性人物可能接受他的新理论。
4.艾尔菲德吊诡的是,最终得以彻底施行的却非科勒的个体理论,而是由艾尔菲德(Philipp Allfeld)创立的一元论。他首次将著作权所包含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的关系看做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
5.埃尔斯特市场检验理论(die trialistische Theorie)的代表人物埃尔斯特(Alexander Elsters)认为,作为脑力创作的成果只有作为人格权来表现才适当,但其是否可以作为财产权的对象,则完全取决于作者和市场的意志。通过竞争性的条款引导产品进入财产权领域,这个发展的过程由三个阶段组成:人格权、竞争权和财产权。这个理论的独特之处在于他对市场关系的评价以及市场在他理论中的重要性。
德国的著作权理论在多年的发展以后极其有力地推动了相关的立法。当然在德国相关权利最终能够得到承认和来自国际的影响也是密不可分的,其中1928年在罗马召开的针对人格权方面进行修订的会议就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